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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14个重大事故隐患判定的权威答复
信息来源:鲁沣工程|发布时间:2026-06-11 15:35:23

住建部:14个重大事故隐患判定的权威答复

 

1、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五条 (三)深基坑、高边坡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中第三方监测一般由建设单位委托开展。那在政府和企业内部的安全检查中,项目上甲方未委托开展第三方监测,能给施工单位判定重大事故隐患嘛?

答复:《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的判定对象是工程项目客观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咨询中反映情况,应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2、问:领导,您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一章总则的第五条“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和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下列人员:”的第二款“项目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和项目安全总监”,是否包含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在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和安全总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中第四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以上条款内的项目负责人是否包含劳务分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要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此证书是否指的是安全B证。结合实际中部分劳务分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合同额较小(如几万到几十万)或施工人数仅有几人到50人,总结以上条款和疑问,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的项目经理分别需要持有什么证件(如注册建造师证和安全B证等)

答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规〔2025〕3号)第二十七条明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包企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要求。劳务分包单位参照此条执行。

3、根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七条、第九条等,判定存在着脚手架基础承载力不足、连墙件整层缺失、外架与结构外表面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高处作业吊篮安全锁失效、外架堆载超过允许值等问题,为重大事故隐患。对于这些重大事故隐患,我们监管部门应进行何种行政处罚?适用哪一条相关规定?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规〔2025〕3号)第二十七条明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分包企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要求。劳务分包单位参照此条执行。

4、问您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十七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其中的”现实危险“如何定义,本人查阅相关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给予解释:“现实危险”的判断,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与行业专家配合,采取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认定。最高检发布的“辽宁省东港市于某香等人危险作业案”典型案例,不仅提供了相关认定的证据规则和标准,还给出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定义,即“现实危险”一般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现实危险”解释是否符合贵司制定本规定的要求,如不符,还请贵司给予解释,界定现实危险的标准。

答复:“现实危险”与上位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危险作业罪”定义一致。指客观存在、紧迫的风险状态,若持续将随时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判定时应综合考量违规严重程度、现场环境及整改及时性,由专业人员综合认定。

5、问:房屋市政工程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里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九款: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或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吊索具进行起重吊装作业。钻孔灌注桩桩机起升钢丝绳(吊索具)是不是算吊装作业?是不是适用这个条款?

答复钻孔灌注桩桩机属于桩工机械。其通过起升钢丝绳提升钻杆、钢筋笼等构件,属于设备自身的工作机构运行,因此,桩机提升作业不属于起重机械吊装作业,不适用于判定标准第八条情形。为确保施工安全,桩机作业前,应当按照《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12)第7.1.8条,检查并确认桩机各部件连接牢靠,各传动机构、齿轮箱、防护罩、吊具、钢丝绳、制动器等应完好。

6、问住房城乡建设部领导你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五条第四款第四项规定“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这个孔洞深度的判定是从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了桩的土体侧桩径,还是孔洞的总深度超过桩径,例如桩直径800mm,桩间土流失孔洞650mm,桩间土表面与桩中心在同一轴线,这种情况是否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答复将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是由于桩间土大量流失会严重削弱支护结构的整体稳定性,并可能加剧渗流通道形成,产生较大的基坑安全风险。结合咨询内容,当基坑支护桩桩间土流失产生孔洞,桩身侧面完全外露,造成支护桩和桩间土无法协同作用的情形,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7、问:1.《房屋市政工程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七条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和限制使用技术目录》(第二批)第一部分禁止使用技术中规定:三点式腰带安全带为禁止使用,第二部分限制使用技术中规定:剪切式钢筋切断机不得用于采用机械连接工艺的钢筋加工。

3.个人疑问:①一些地区在执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时直接把使用三点式安全带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那么如果工人在作业过程中如果未使用安全带又该如何判定?②剪切式钢筋切断机在全国工地中仍然普遍在使用,并不会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个人理解限制使用也是从质量方面进行的考量,一些地区在执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时不分使用工艺和场景,直接把使用剪切式钢筋切断机就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这种一刀切的方式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也给一线实际管理带来困扰。此做法是够欠妥?

答复1.当施工单位向从业人员提供三点式安全带作为劳动防护用品,根据《房屋市政工程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十六条,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若施工企业已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作业人员仍然拒绝使用的,属于从业人员违规作业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2.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和限制使用技术目录》(第二批)有关要求,剪切式钢筋切断机作为限制使用设备机械,不得对采用机械连接工艺的钢筋进行加工,主要是考虑到钢筋剪切后会影响机械连接接头的加工精度,降低连接部位的强度和可靠性,对建筑结构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剪切式钢筋切断机对不采取机械连接工艺的钢筋进行加工的,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虽然上述情形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但剪切式钢筋切断机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钢筋崩弹、肢体卷入等安全风险,建议采用数控激光切割机、等离子切割机等设备进行钢筋加工。

8、问您好领导,请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第八条第4款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其中“安全装置”都包含哪些,相关规范较多,标准不统一,难以判定,请问按照哪本规范执行;第八条第4款建筑起重机械主要受力构件有可见裂纹、严重锈蚀、塑性变形、开焊,或其连接螺栓、销轴缺失或失效,其中“主要受力构件”都包含哪些,相关规范较多,标准不统一,难以判定,请问按照哪本规范执行。

答复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主要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

由于各类型建筑起重机械差别较大,有关“安全装置”的范围,建议参考相关国家标准,如:塔式起重机的“安全装置”可参考《塔式起重机》(GB/T5031-2019)第5.6条;施工升降机的“安全装置”可参考《吊笼有垂直导向的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GB 26557-2021)的相关章节和附录A。“主要受力构件”是建筑起重机械的核心受力构件,其范围可参考《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程》(TSG51-2023)第7.1.6 条等。

9、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2024版)》高处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条文中的脚手架与结构外表面之间贯通,如何认定贯通的标准?是单个作业层无水平防护、还是作业层垂直方向以下多少米无水平防护、还是整个架体无水平防护才判定为贯通?

答复根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九条规定,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四)脚手架与结构外表面之间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或电梯井道内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且电梯井口未设置防护门。其中“脚手架与结构外表面之间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一般是指脚手架作业边缘与结构外表面的距离大于150mm时,从脚手架作业层至脚手架底层(垂直方向)均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0、问部领导你好:请问:1脚手架临边未设防护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2《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十七条中的“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指的是多少人以上的伤亡和多少以上金额的经济损失?3《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是否适用于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如果不适用,它们是否有自己的隐患等级判定标准?

答复1.根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七条,脚手架临边未设防护栏杆的情形,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为确保施工安全,施工企业应按照《施工脚手架通用规范》(GB 55023-2022)第5.2.4条,将脚手架安全网和防护栏杆等防护设施随架体搭设同步安装到位。

2.《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十七条中“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般是指事故中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或10人及以上重伤,或造成1000万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小散工程的范围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当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明确。此外,零星作业不适用于建筑法相关规定,建议向应急管理部咨询所适用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1、问建筑施工现场存在有限空间,但是不在有限空间内进行作业。施工单位未辨识该有限空间且未设置警示标识,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答复依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建质规〔2024〕5号)第十一条规定,在有限空间作业方面,存在“未辨识施工现场有限空间,且未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情形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因此,施工现场虽未在有限空间内实施作业,但若存在有限空间且施工单位未进行辨识、未设置警示标识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2、问1、房屋市政工程施工中室内通风井上下贯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水平及竖向防护),该风险隐患与电梯井道相似,都是建筑物内的竖向井道,存在高处坠落风险,是否可以依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2024版)》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2、吊篮安全锁无铭牌,无法判断出厂时间以及报废时限,是否可以判定为安全锁失效,如果不可以,请问在哪些情况下判定安全锁失效。安全锁失效写入重大事故隐患,体现事故的超前预防。

答复1.室内通风井在上下贯通状态下,如未按规定设置水平及竖向安全防护措施,其形成的竖向空间与电梯井道具有相似的高处坠落风险。室内通风井道内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且室内通风井未设置竖向防护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2.吊篮安全锁无铭牌、无法判断出厂时间及报废时限,不能直接判定为安全锁失效。

无铭牌属于设备标识缺失,违反《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有关铭牌信息的要求,导致无法追溯出厂时间、校验记录和报废期限,可能间接引发安全锁功能失效。

无铭牌设备需立即追溯来源并补充校验,校验合格可限期整改标识问题;无法追溯且校验不合格的,应判定为安全锁失效,并作为重大事故隐患处理。

13、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中第十五条存在以下冒险作业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使用混凝土泵车、打桩设备、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未校核其运行路线及作业位置承载能力。其中校核其运行路线及作业位置承载能力是要采用什么方法校核。

答复关于《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建质规〔2024〕5号)第十五条中,校核大型机械设备(如混凝土泵车、打桩设备、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运行路线及作业位置承载能力的方法,应综合设备特性、场地地质条件及荷载类型等因素,采用资料核查、现场检测、计算分析与措施验证等方法。计算分析确定最不利工况下的最大荷载,并结合现场检测数据与必要的措施验证,确保地基或支撑结构在足够安全系数下能够承受设备各项荷载作用。

校核需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人员主导实施,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确保校核结果的准确性与安全性。

14、问住建部领导你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九条第五款“高处作业吊篮超载使用,或安全锁失效、安全绳(用于挂设安全带)未独立悬挂”,如果施工现场设置了独立的安全绳,工人自己未悬挂,属于此款所述的情况吗?

答复一、关于条款内容的界定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第九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高处作业吊篮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吊篮超载使用;安全锁失效;安全绳(用于挂设安全带)未独立悬挂。其中,“安全绳未独立悬挂”是指安全绳未按《高处作业吊篮》(GB/T 19155)和《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202)要求独立悬挂,而非固定于屋面悬挂装置或吊篮其他部位。此举旨在避免吊篮发生倾覆时安全绳连带失效,确保作业人员安全。

二、关于咨询的具体情形

施工现场已设置独立安全绳,但作业人员未主动悬挂安全带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款所列的“安全绳未独立悬挂”情形,不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该条款针对的是安全绳设置本身的重大缺陷,侧重于物的不安全状态,而非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

三、相关责任与处理要求

作业人员未正确系挂安全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从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施工单位应立即纠正违规行为,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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